【案情】
2009年11月7日,原告德馨公司与被告孙某签订聘用合同,聘用被告孙某为该公司总经理。合同期限5年, 2009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孙某在聘用合同期间不得在任何地方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的行业。第五条约定:若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8000元。原告负责人、被告孙某在该聘用合同上签名,且实际履行了合同。2012年3月被告孙某请事假离开原告处。之后,被告孙某到异地与原告从事同类业务的被告亨通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负责人多次与被告孙某电话联系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当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亨通公司发出律师函,以其与被告孙某的劳动合同建立在先,且未予解除,而要求被告亨通公司与被告孙某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亨通公司接到原告的律师函,未予回复,亦未与被告孙某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6日,原告德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某支付违约金108000元,被告亨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中有关竟业限制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某在合同期限内,以请假方式离开原告处,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同类的行业,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且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违约金108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亨通公司招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孙某,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8000元;被告亨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
【司法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竟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竟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被告孙某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属于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的关于竟业限制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孙某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竟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孙某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工作期间以家中有事为由,离开公司。后为亨通公司从事与原告同类业务。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孙某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亨通公司明知孙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仍招用孙某为总经理。故被告孙某依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08000元,被告亨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