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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详情

山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华侨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华侨权益保护重大问题,并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活动;教育、科学技术、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外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宣传贯彻华侨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华侨的意愿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华侨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在本省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依法参加选举。 华侨团体的负责人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华侨参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运输、通讯、社会保险、税务以及财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宿登记、机动车驾(行)驶证申领等事务,可以凭本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证明其身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华侨的护照纳入办理相关事务的身份证件选项,依法为华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华侨可以申请来本省定居,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华侨死亡后可以回本省安葬,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华侨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华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的私有房屋,应当告知被征收人并依法给予补偿。华侨不在国内的,应当通过其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告知,或者以其他方式及时告知。


第十三条 华侨可以保留依法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收益权份额,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华侨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的户籍所在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与当地居民子女入学享受同等待遇。 华侨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的,招生录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报名参加联合招收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学生的招生考试。


第十五条 华侨对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的遗赠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 鼓励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华侨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华侨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捐赠财产。 华侨向本省捐赠的,县级以上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