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特意带商贸公司除了上述经营手册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向陈子剑进行了信息表露。
酷特意带商贸公司自认其没有直营店,并表示其在公司大厅内摆放了加盟手册供客户自取,在大厅内公然了该公司的特许经营存案情况和合同范本,并会告知客户产品返利和折扣情况。故起诉至法院,哀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智慧贝贝经销合作协议书》,判令酷特意带商贸公司返还保证金22 800元、赔偿2008年4月4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5000元。
委托代办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光盘中含有装修效果图及“智慧贝贝”图形及文字标识。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酷特意带商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依法履行了信息表露义务,故陈子剑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陈子剑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授权书和商尺度用证的内容显示:“智慧贝贝”品牌及标识为酷特意带商贸公司所拥有,商标及图案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全权拥有,授权陈子剑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区为其特约经销商,陈子剑有权于当地开办“智慧贝贝教育玩具”专营店,正当经营“智慧贝贝”系列商品并使用“智慧贝贝”品牌及标识。
陈子剑至今未从酷特意带商贸公司进货,亦未进行经营。开店资格证的主要内容为:陈子剑在酷特意带商贸公司通过专业治理营销职员的全面系统培训,经总部严格审查,已符合智慧贝贝教育玩具超市的营业规范,准予独立开办。
。但签约后,我发现酷特意带商贸公司在签约前没有按照《贸易特许经营治理条例》的划定表露相关经营信息;其提供的产品种类、价格、服务方式与签订合同时的口头承诺存在巨大差别,产品质量也分歧格;其固然授权我方使用“智慧贝贝”的品牌及标识,但其自身并没有取得“智慧贝贝”的商标权。
酷特意带商贸公司答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普通的销售代办代理合同,故不合用《贸易特许经营治理条例》,我公司没有信息表露的义务;其次,我公司在签约当天向陈子剑发放了经营手册,其中涵盖了信息表露的大部门内容,事实上也已经进行了信息表露。
另查,酷特意带商贸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智慧贝贝”商标,目前尚未获得核准。故我公司不同意陈子剑的诉讼哀求,哀求法院予以驳回。
陈子剑起诉称:2008年4月,我与酷特意带商贸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交纳了加盟保证金22 800元。可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商定的同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贸易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诉讼中,酷特意带商贸公司提交了一份经营手册,称其在签约当天向陈子剑发放了一本经营手册。
原告陈子剑与被告北京酷特意带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酷特意带商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进行了审理。该协议书主要商定以下内容:一、甲乙双方合作态度:乙方自愿申请并接受甲方授予的经营权,成为“智慧贝贝”区域的经销商;经双方同意,在协议范围内,乙方确定为甲方的特约经销商,双方属销售合作关系;甲方授权乙方于协议有效期内在甲方认可的专营超市使用“智慧贝贝”的标志、标识、门头,按“智慧贝贝”的同一治理及经营模式经营“智慧贝贝”系列商品,乙方以向甲方交保证金的形式向甲方保证按协议划定经营从而取得“智慧贝贝”特约经销权;乙方获得上述特约经销权,须按甲方要求经营治理,不得超越协议范围和协议期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将该项权利转让;二、授权:根据乙方自愿申请,甲方授予乙方在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依法开办“智慧贝贝”超市,经营许可期与本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有效期一年;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保证金22 800元,乙方支付的保证金是乙方获得甲方经营许可之用度,并承诺按协议划定经营的保证;乙方实际进货额从乙方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额每累计达一万元,甲方一次性返保证金800元,直到返完全部保证金为止。
以上事实,有《智慧贝贝经销合作协议书》、收据、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尺度用证、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五、相关划定:乙方只能在甲方授权的地点实施经营行为,不得擅安闲其他区域另开新超市,如需新增超市,必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后方可运营;为保证全国同一品牌形象,乙方需要在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广告宣传,须提前报请总部审核内容,经总部书面确认后方可执行;甲方提供应乙方的商品价格一律按经销商级别享受最优惠供货价格待遇,特供商品或促销流动商品折扣价格另行制定。六、协议解除及终止:本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使用“智慧贝贝”品牌及一切有关的标识、装饰器具、超市道市情装修、宣传品等,不得销售标有“智慧贝贝”相关形象标识的商品。并且,对于陈子剑交付的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商定该保证金为陈子剑获得经营许可的用度,故具有加盟费的性质。从上述商定和酷特意带商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供应陈子剑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尺度用证及光盘的内容可以看出,陈子剑与酷特意带商贸公司所签《智慧贝贝经销合作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酷特意带商贸公司将其拥有的“智慧贝贝”品牌资源许可给陈子剑使用,陈子剑在其同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定代表人苏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办代理人钟声,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子剑,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无业,住址浙江省青田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陈子剑(乙方)与酷特意带商贸公司(甲方)签订《智慧贝贝经销合作协议书》。
本院以为:根据《贸易特许经营治理条例》的划定,贸易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商定在同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用度的经营流动。
根据我国《贸易特许经营治理条例》的划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流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该经营手册中含有两页有关“智慧贝贝”品牌先容的内容,其中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特许经营用度的基本情况、产品情况、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流动进行指导、监视的方式和内容、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最近2年财务情况、本公司无重大诉讼及仲裁发生、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实、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等十二方面的内容。同日,酷特意带商贸公司向陈子剑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尺度用证和光盘各一份。陈子剑的委托代办代理人史西岗,酷特意带商贸公司的委托代办代理人钟声到庭参加了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贸易特许经营治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划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子剑与被告北京酷特意带商贸有限公司于二00八年四月四日签订的《智慧贝贝经销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酷特意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返还原告陈子剑二万二千八百元;
三、被告北京酷特意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子剑上述款项的利息(从二00八年四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
四、驳回原告陈子剑的其他诉讼哀求。陈子剑认可在签订合同前收到过一份招商手册、签订合同后收到过一份开店手册和经营手册,但否认收到了酷特意带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经营手册。四、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作为甲方授权的特约经销商,有权在甲方授权地点的授权项目使用“智慧贝贝”品牌的VI形象(包括品牌标识、超市道市情装修、装饰形象、宣传资料图案等),有权在甲方授权地点运用甲方特有的经营模式及治理尺度经营“智慧贝贝”超市;乙方拥有从甲方进货并在协议商定的范围内进行销售的权利。本案中,酷特意带商贸公司自认其没有直营店,虽提出在签约当天以发放经营手册的形式向陈子剑进行了信息表露,但陈子剑否认收到过该手册,且陈子剑认可收到的相关材料中并没有关于酷特意带商贸公司不具有直营店以及其提供产品的价格、前提等方面的内容,酷特意带商贸公司也没有就其向陈子剑表露信息提供其他证据。《贸易特许经营治理条例》还划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表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流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提供产品的价格和前提等方面的信息;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认真实、正确、完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陈子剑应当返还酷特意带商贸公司向其交付的开店资格证、授权书、商尺度用证和光盘,并不能使用“智慧贝贝”品牌及标识。
被告北京酷特意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向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2207室,现办公地址北京市向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央A座2206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商定酷特意带商贸公司授予陈子剑“智慧贝贝”系列商品的特约经销权,授权陈子剑在特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在其认可的专营超市使用其“智慧贝贝”标识,陈子剑按同一治理及经营模式经营“智慧贝贝”系列商品。因此,陈子剑要求酷特意带商贸公司返还22 800元及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酷特意带商贸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是销售代办代理合同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同一的品牌形象和经营治理模式,双方还商定,陈子剑进行广告宣传须经酷特意带商贸公司审核,且酷特意带商贸公司有权对陈子剑的经营治理进行监视并提出整改建议,并收取保证金作为陈子剑获得经营许可的用度和依约经营的保证。对于陈子剑要求酷特意带商贸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哀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当日,陈子剑向酷特意带商贸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2 800元。
假如北京酷特意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划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比对,陈子剑收到的经营手册中没有酷特意带商贸公司提交的上述经营手册中的有关品牌先容的内容,该经营手册和招商手册中亦均没有提及酷特意带商贸公司没有直营店的情况和其提供产品的价格、前提等方面的内容。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为知足销售体系及市场竞争的需要,甲方有权对其拥有的商标进行改进或变更;甲方在授予乙方特约经销权后,为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声誉以及“智慧贝贝”品牌形象,有权对乙方的治理尺度及经营行为进行监视,并提出相应的整改建议;为使“智慧贝贝”经营的商品具有更大的竞争力,甲方将按期、不按期推出全新、时尚的商品。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北京酷特意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