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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子需要鉴定?律师的这个提醒至关重要!来源:网络整理作者:佚名
鉴定 本文与“吴世柱律师”微信公众号同步发表 近十年,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吴世柱律师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逐渐形成了理论体系,鉴定意见要回归到其证据本身的价值:司法鉴定的本质是 “科学辅助司法”,而非 “科学替代司法”。只有破除对鉴定意见的技术崇拜和盲从,建立对其专门审查的程序进行实质审查,纳入规范化的司法审查与质证轨道,才能真正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与科学正义的统一。 但是,对于广大的当事人而言,当前存在严重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在诉讼之前或诉讼进行中,未引起对鉴定意见的重视,不知鉴定意见里的“乾坤”,自然不会高度重视,更不可能去聘请相关专家专门研究如何对其质证。通常都是在案子终审之后,才想起来要找“明白人”去推翻鉴定意见,但为时太晚。 这样的事例,笔者遇到太多、太多,发现就是因为质证不到位,导致当事人长期走在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路上。 而司法界之所以批判“以鉴代审”,就是说鉴定意见往往成为判决之前的先判决,如果不在判决之前先把鉴定意见的问题指出来,毫无疑问,一旦法院判决,才想起来有哪些哪些问题没指出来,为时晚矣! 后悔不迭! 基于这样的现状,笔者在十余年间形成了自己的相关认识,简要概括如下: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 “专家证据” 而非 “终局结论”,其本质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主观解读,司法人员必须摒弃 “技术崇拜”,通过精细化审查与有效质证发现潜在错误。 鉴定意见是否可靠,并不是因为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这一特殊主体作出就天然具有可采性。证据效力取决于鉴定原理的科学性、鉴定过程的规范性与鉴定主体的中立性。而发现鉴定意见的问题,必须用质证的视角,研究它的鉴定标准、依据、检材提取等过程证据,“质证是发现鉴定错误的有效途径”。 笔者作为实务人士,且是长期大量接触司法鉴定这一特殊证据的实务人士,“量变到质变”“实践出真知”,必然地发现,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往往停留在 “资质合规” 层面,对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是否可靠、过程是否科学缺乏实质判断,而且,也怠于让鉴定人出庭,或者再通过独特的程序进一步审查。正如陈永生教授所指出的,“法官将鉴定原理的审查权完全让渡给鉴定行业,实则是司法责任的缺位”,这与笔者呼吁的 “强化对鉴定原理、方法、过程的全链条审查” 形成呼应。 笔者还提出,作为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启动权,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人出具意见,与控方的鉴定形成对抗;二是建立鉴定过程同步监督机制,允许当事人及专家辅助人在场见证检材提取、封存、送检全过程,对鉴定操作提出异议并记录在案,同时要求鉴定机构对关键环节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确保 “过程可回溯、异议可救济”。 总之,鉴定意见“大有乾坤”,这一特殊证据的审查与质证,急需建立对专项证据专门的审查程序,而且,对于出现问题的鉴定意见,司法机关要依职权向鉴定机构进行追责,否则,对于错鉴,鉴定机构将责任推给法院、法院将责任推给鉴定机构,这样的扯皮,让当事人怎么办? 也希望广大的当事人朋友,一旦你的案件有鉴定意见,千万千万别等到判决之后,才想起该如何质证。 要趁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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